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緝,15,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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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尹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尹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彭思騰因參加新竹縣東區賽鴿協會比賽獲有高額彩金,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以及其他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於民國100 年1月2日賽鴿比賽結束後,前往彭思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1段220巷口之鴿舍,由蔡偉助向彭思騰要求就前揭賽鴿彩金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分紅,而彭思騰則以賽鴿股東眾多為由予以婉拒,然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鍾家龍、彭依翰、羅尹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鍾家龍、彭依翰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明知渠等並無要求彭思騰將賽鴿彩金分紅之資格,對彭思騰並無何債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0日晚上7 時30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由彭思騰所經營之口福客家食堂,其等抵達後,蔡偉助即詢問彭思騰有關彩金分紅一事,並由胡適之取出所攜帶之槍枝(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有殺傷力),其餘之人圍住彭思騰之恐嚇方式,欲使彭思騰應允分紅賽鴿所得之彩金。

因彭思騰未加應允並回覆彭國勝等人有事就開槍等語,其等復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眾人圍繞彭思騰之情況下,由彭國勝自胡適之處拿取胡適之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後,並以槍托敲擊彭思騰之頭部,致彭思騰受有頭部裂傷約3.5 公分,而其餘之人則徒手毆打彭思騰(傷害部分業經彭思騰撤回告訴,已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彭思騰趁隙逃往廚房後,警員亦據報前往處理,其等始未依願索得彭思騰因賽鴿所得彩金之分紅。

二、案經彭思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尹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尹昊就上揭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9至21、27至39頁)。

(二)經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之弟彭玉書於警、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之妻林思惠於警詢時,分別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49至57、235至238、348至350頁)。

(三)及證人即案發當日亦有前往口福客家食堂之蘇從聖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就案發當日其等前往口福客家食堂時確有多部車輛在路程中相互等候,以及抵達口福客家食堂時並未用餐,共犯余錦章等人即與被害人彭思騰發生爭執等情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45至48、267至270頁反面、278至280頁,見本院訴字第232號卷二第6至15頁)。

(四)及經證人黃金章於警偵訊時就其與被害人彭思騰間之50萬元款項借貸之過程、未曾經由共犯蔡偉助經手,亦未曾要求入股被害人彭思騰賽鴿或要求就賽鴿所得款項分紅等情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311至313、345至349頁);

證人李榮斌於偵查中就案發當日未曾邀約共犯蔡偉助、余錦章、彭國勝等人於口福客家食堂用餐等情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338至340頁)。

(五)且有證人即共犯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鍾家龍、彭依翰等人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98號卷第13至17、19至20頁,他字第408號卷第13至19頁,少連偵字卷第15至40、112至120、122、251至254、257至260、262至263、302至304、306至309、321至322、340至342、358至362、374至378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8至32頁,本院偵聲字卷第13至16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32號卷一第70至74頁反面、115至120、137至140頁反面、187至192頁,本院訴字第232號卷二第5、64至81頁、166至175頁)。

(六)此外,並有被害人彭思騰之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7張、案發現場採證相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7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64、148至174頁,本院訴字第232 號卷一第193至201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案發時口福客家食堂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232號卷一第189頁)。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羅尹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明知與共犯蔡偉助等人對被害人彭思騰並無適法權源,仍共同以上開糾眾圍繞、持槍等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彭思騰就賽鴿彩金分紅而未能得逞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羅尹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羅尹昊與共犯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鄭文勝、謝明星、鍾家龍、彭依翰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輕事由:被告羅尹昊與共犯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鄭文勝、謝明星、鍾家龍、彭依翰等人共同以上揭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彭思騰給付財物,因被害人彭思騰伺機躲入廚房及警員到場而未能順利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羅尹昊與共犯蔡偉助等人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覬覦被害人彭思騰因賽鴿獲得高額彩金,竟與共犯蔡偉助等人共同以上開前往被害人彭思騰所開設之餐廳加以圍堵、並持槍亮槍之恐嚇方式,無視於該餐廳尚有其他用餐客人及被害人彭思騰之家人,藉以恐嚇被害人彭思騰,雖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然此舉已足令被害人彭思騰身心感到恐懼,且餐廳亦屬一般民眾得隨意出入之用餐場合,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體認所作所為之違法而有所悔悟,及衡酌被告於本案所處之角色、地位非重,且被害人彭思騰已經表示原諒被告等人之行為,有本院101 年度竹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外祖父母、母親、妹妹,執行觀察勒戒前從事鐵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 七 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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