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101,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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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惠
黃先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偵字第104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惠於民國102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駕車搭載伊父親即被告黃先源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時,與告訴人張詠鈞搭乘之車輛發生擦撞,雙方遂生口角,詎被告黃先源、黃郁惠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地點,被告黃先源先以「啥小,你娘卡好,你是啥小」等損人名譽言詞,對告訴人張詠鈞公然侮辱;

被告黃郁惠亦隨即於上揭場合,以「這女的真誇張,是白癡」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詠鈞,因認被告黃郁惠、黃先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共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詠鈞告訴被告黃先源、黃郁惠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詠鈞於103年8月13日當庭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94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1、6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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