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110,201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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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亮
范景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范景添與被告陳文亮係雇主及員工關係。

被告陳文亮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42分許,在新竹市關東路與關新路口,與被告范景添因支付薪資及加班費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范景添,並以腳踢被告范景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致被告范景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鈍挫傷與左臉擦挫傷等傷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亦遭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

被告范景添亦於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文亮,致被告陳文亮受有胸部及上腹部多處挫傷及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文亮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范景添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陳文亮、范景添所涉上開傷害、毀損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文亮與被告范景添達成和解,且分別於103 年3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233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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