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161,201408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錫龍與陳貴武(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4. 二、陳錫龍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9
  5. 三、嗣劉俊雄之子劉清鎰及盧振富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6.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手段與共同被告
  11.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除有被告上開部分自白外
  12.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除據被告坦白承認外,並
  13. ㈢、就事實欄一、竊盜所得財物究為何,被告雖辯稱以上詞,然
  14. 二、綜上事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已堪
  15.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16.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17.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攜帶質地堅硬之一字起子,侵入
  18.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19. 四、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罪,與共同被告陳貴武間
  20.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均係於假釋
  21. 六、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犯行之一字起子一支,為被告與共犯
  22. 肆、至公訴人起訴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之物品尚有新臺幣19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18號、102年度偵字第1036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龍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錫龍與陳貴武(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18日18時許,由陳貴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錫龍,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平日為劉俊雄夫婦所居住之「先天宮」,趁斯時該處無人之際,由陳錫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乙把破壞大、小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其內不詳金額之香油錢後,另在宮內其餘處所搜尋財物,竊取劉俊雄所有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包含上開香油錢),金牌1 面等財物,陳貴武則拆卸宮內監視器主機以避免查緝,並負責在外把風。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陳錫龍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9月10日19時許,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巷00號「靈海道院」,徒手毀壞具有防閑功能之鐵窗後進入屋內,竊取盧振富管領之中華電信MOD主機乙台、金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嗣劉俊雄之子劉清鎰及盧振富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錫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手段與共同被告陳貴武共同至「先天宮」竊取財物,另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所載之手段,竊得中華電信MOD 主機乙台、金牌2 面等事實,均坦白承認。

惟就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竊得如起訴意旨所載之23萬2,800元、人民幣7萬8,600元、金牌43面、藍寶石戒指1只、金條6條等財物,辯稱:僅在大、小功德箱內分別竊得600元、900元,當場與陳貴武各分得1 千餘元,被害人在警局時並沒說掉這麼多東西,起訴書所載我所偷的財物與我所偷到的相差太多,我沒辦法接受云云。

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除有被告上開部分自白外,並據證人劉俊雄、劉清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先天宮」確有於上揭時、地遭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貴武證述有與被告共同攜帶一字起子行竊等語在卷(偵字第10364號卷第5-7頁、第19頁、第110-114頁、第129頁),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件(偵字第10364號卷第2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調閱監視器清冊、刑案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相片21紙(偵字第10364號卷第32-45頁)、現場相片8紙(偵字第10364號卷47-50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偵字第10364號卷第53-55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除據被告坦白承認外,並據證人盧振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偵字第9918號卷第3-7頁、第45-46頁),復有現場相片6 紙、監視器翻拍相片8 紙(偵字第9918號卷第8-13頁)等件在卷足以佐證。

㈢、就事實欄一、竊盜所得財物究為何,被告雖辯稱以上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貴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先後證稱:我所知道功德箱裡面之香油錢4萬多元,還有看到阿龍(即被告)拿的紙袋中有打火機、古錢幣、玉墜,阿龍口袋掉出一塊金牌,我們一人分2 萬多元,都是新臺幣等語(見偵字第10364號卷第16、17、112頁)。

查證人陳貴武乃共犯,若非真有分得2 萬多元,及親見上開之物,豈會為不利於己身之證述,足見證人陳貴武之證述,應符事實,為可採信,準此,則被告辯稱1人僅分1千餘元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院認被告於「先天宮」所竊得之現金應為4 萬餘元。

至於證人陳貴武另證稱有看到打火機、古錢幣、玉墜部分,因證人劉清鎰、劉俊雄並未指訴有此等之物遭竊,故縱證人陳貴武確有見各該物,亦難認係被告竊自「先天宮」。

又關於「先天宮」被竊金牌數量部分,證人陳貴武證稱僅看到1面金牌,雖與證人劉清鎰、劉俊雄所指訴之43 面不符,然衡情,若被告果真有竊得43面金牌,則價值匪淺,共犯陳貴武豈有不要求分贓之理?因此,關於被告與證人陳貴武共同至「先天宮」行竊所得財物部分,本院綜上所述,認應為現金4萬餘元及金牌1面。

二、綜上事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窗戶、冷氣孔均屬之。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攜帶質地堅硬之一字起子,侵入證人劉俊雄所居住之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事實欄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罪,與共同被告陳貴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均係於假釋中再犯(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不知警惕,實不可原諒,雖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賭債、目的、手段、係擔任下手行竊之犯罪分工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犯行之一字起子一支,為被告與共犯陳貴武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反面),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肆、至公訴人起訴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之物品尚有新臺幣19萬餘元、人民幣7萬8,600元、金牌42面、藍寶石戒指1 只、金條6 條等財物乙情,是依據證人劉清鎰、劉俊雄之片面指訴,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此部分所訴為真,尚難逕採,惟檢察官起訴之旨,認此與前開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