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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戴宏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凌晨3 時許,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未扣案),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號劉兆海所有但已非供日常居住之祖厝外,以該兇器鐵條1 支,毀壞屬安全設備之窗外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該處,竊取其內劉兆海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之監視器主機與鏡頭1 組後離去。
二、案經劉兆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復據告訴人劉兆海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歷歷(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8頁至第39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
未扣案之鐵條1 支,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朝人敲打、戳刺,均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在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然構成威脅,屬兇器。
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持兇器鐵條1 支,毀壞窗外鐵條後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劉兆海所有但已非供日常居住之祖厝,洵屬毀越安全設備。
又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稱:我竊取之監視器主機、鏡頭是鍾雲莉拿走了,希望能叫鍾雲莉將監視器主機、鏡頭還給劉兆海等語(審易卷第105 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然依被告於本院102 年8 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稱:主機、監視器都被朋友葉日和拿走等語(審易卷第24頁背面)。
是被告行竊所得究遭鍾雲莉、葉日和復行取去,其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已難盡信。
況其行竊所得或遭鍾雲莉、葉日和甚或別有他人復行取去乙節,亦不影響其罪行之成立,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重要關係,附此指明。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告訴人劉兆海之動產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起訴書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其提起上訴後撤回其上訴確定,於102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因認本件為累犯,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另於100 年7 月26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1月4 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65頁),是被告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前,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未執行完畢,該剝奪行動自由罪復應與詐欺案件定應執行之刑,自無從認被告確有累犯加重情事。
㈢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器質性精神病、酒精濫用、安非他命濫用及鎮靜安眠劑依賴等症狀。
儘管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但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涉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4 月11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59頁至第62頁)。
考以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歷、臨床觀察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堪認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者外,另㈠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9年12月21日以79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9 月30日以80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5年11月21日以85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7 月4 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5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30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38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案件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1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
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0 年7 月4 日確定,於100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迭經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竟再犯同質之本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得財物價值共1 萬1800元,顯未從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固非偶然誤蹈法網,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責任能力,但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全身性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等症狀,前往培靈關西醫院就診,因此重度慢性精神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又無業,仰賴姐妹扶養,月領殘障津貼4700元,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2 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培靈關西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1頁、審易卷第38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73頁),依此顯見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未扣案鐵條1 支,固為被告所有持供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68頁),然未扣案,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迄今尚存,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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