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210,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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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式警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莊瑞鈞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地下2樓停車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陳淡尤所停等之編號266號停車位內,遭陳淡尤鳴按喇叭提醒,莊瑞鈞竟拒絕讓位,並要求陳淡尤停放右後側之另一停車位,陳淡尤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斜停在後,2 人發生口角爭執,莊瑞鈞竟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拿出車內駕駛座旁放置之甩式警棍(又稱甩棍或伸縮警棍)、伸長後,走至陳淡尤座車駕駛座外約3 步距離,作勢要攻擊陳淡尤,並恫嚇稱要揍陳淡尤等語,以加害身體之言詞、舉動,致陳淡尤心生畏懼,不敢下車理論,僅稱要報警處理,莊瑞鈞見已壓制對方取得停車位,逕自持手機拍下陳淡尤之車號後,揚長離去而進入賣場消費。

二、案經陳淡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陳淡尤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停等之266 號停車位,突遭被告莊瑞鈞駕車駛入停車,告訴人鳴按喇叭提醒,竟遭被告拒絕,告訴人駕車斜停在後,被告從車上拿出甩式警棍、伸長後,走至告訴人座車駕駛座外約3 步距離,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並恫稱要揍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淡尤迭於警詢指訴、偵訊結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442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4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見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5頁)結證述綦詳,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指訴、證述相符、一致;

並據被告供承上開停車糾紛過程、被告確持扣案之甩式警棍呈警戒動作之客觀情事;

另有被告持用之甩式警棍扣案可資佐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甩式警棍係『黑色鐵製品,伸縮前後外觀詳如偵查卷第17頁照片所示,經當庭測量縮起長度約19公分、伸長後長度約51公分。

操作時只要往下甩,利用重力加速度即可伸長固定;

尖端處施力一壓即可縮回』等情,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

此外,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卷內之光碟片(共2 片)內之「1510-HK 行車紀錄器」、「好市多賣場B2停車場監視器」檔案內容,並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16至19、20頁)。

佐以案發當日係告訴人之生日(當庭核對身分證記載無誤),本係前往採購慶生,被告與告訴人偶因停車位而起爭執,2 人並無素怨,若非被告持甩式警棍恐嚇、持相機拍照,致告訴人忍無可忍而報警處理,否則告訴人豈會白費時間、精力留置停車場等候被告、進而前往警察製作相關筆錄,徒增訟累。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證述內容,應具憑信性。

(二)觀諸被告提供之有錄音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①於17:41:03時,告訴人之座車已停在車道右側,持續閃左後方向燈以等待轉入266 號停車位。

②於17:41:37時,被告之座車行至左側266 號停車位前,即向左切入該停車位,過程中車外有長按汽車喇叭聲及短促喇叭聲響起。

③於17:41:51時,被告稱:「那邊不是有個位置可以停?那邊不是有一個位置,你可以停那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是以,告訴人在車道右側停等266 號停車位,眼見被告欲將座車切入該停車位,旋即鳴按喇叭提醒之,縱然被告只是一時失察不知,既然告訴人已明確表示停等之意,被告理應自知理虧而駛出車位,詎被告未遵循先來後到之停車場潛規則,反指告訴人為何不去改停另一停車位,與其相爭266 號停車位,可見被告不但不願禮讓,甚而,在告訴人將座車斜停在被告車後(如本院卷第68、69頁照片所示相對位置),被告進而手持伸長後之甩式警棍,堪認被告係以持甩式警棍以力服人、壓制告訴人,以達到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順從被告,讓出266 號停車位供被告停放,應堪認定。

再者,迨被告眼見告訴人不敢下車,聽聞告訴人聲稱報警等語,當場判斷已順利壓制告訴人,再持手機拍下告訴人車牌號碼,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後,揚長而去等舉動,益徵被告之舉步步相逼、挑釁告訴人,應堪認定。

(三)前開好市多賣場提供之B2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錄影畫面,並無錄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上(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再觀諸被告於17時41分56秒、17時42分06秒、17時42分35秒、17時42分49秒,從乙車(即被告之座車,下同)走向丙車(即告訴人之座車,下同)之舉動,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⑴17時41分56秒被告從乙車走向丙車,係被告是要告訴告訴人後面還有一個車位,亦即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中所錄製之『那邊不是有一個位置你可以停』。

⑵17時42分06秒被告又從乙車走向丙車3、4步,係被告手持扣案甩棍站在自己車子後方警戒。

⑶17時42分35秒被告從乙車走向丙車,係被告持手機拍告訴人前車牌號碼。

⑷17時42分49秒被告再度從乙車走向丙車,係因被告第一次沒有拍清楚告訴人車號,又持用手機補拍1 張告訴人前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參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高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怕我老公會太衝動,因為他個性、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是以被告之個性,佐以監視錄影畫面所載,被告供承4 度走向告訴人之丙車,先後要求告訴人停放另一停車位、手持伸長之甩式警棍、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車牌等行為,在在顯示被告案發時極具挑釁之作為,本院綜合上情,益徵告訴人之指訴,較足採信。

(四)雖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高蒨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於主詰問中以誘導式詰問後,對被告不利之情節,證人均稱『沒有』等語,惟查:⑴經檢察官詰問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細節,證人劉高蒨先證稱:他們兩個人的對話很大聲,可是我沒有聽到對話內容,但是他們的對話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復證稱:印象中2 人沒有說話等語;

再改稱:有點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又堅稱:被告絕對沒有說要揍告訴人等語,證人既無聽見對話內容,問及被告不利情節,徒以推測被告不會講這種話而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見本院卷52頁),難以採信。

⑵此外,證人劉高蒨當庭繪製「拉住被告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2 部車子相對位置」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當天的監視器光碟之17:42:06所顯示被告所站的位置(見本院卷第18頁)不同,被告亦供稱:證人劉高蒨畫的位置有一點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證人繪製之位置圖與事實不符。

綜合上情,再參以證人劉高蒨係被告之配偶(見本院卷第7 頁之被告戶籍資料),認其片面配合被告之詰問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難予憑信,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辯稱正當防衛乙節,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刑事裁判參照)。

次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裁判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甩式警棍站立告訴人駕駛座車門外,告訴人並未下車,告訴人之座車亦未加速前移或衝撞,顯見被告並無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以正當防衛為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我國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罪,依其立法理由,該罪侵害之法益,乃個人之安全;

又該條文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中所謂「足生危害於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全。

準此,本案被告手持伸長之甩式警棍,口出要揍告訴人等語,單純以將來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案發日適逢週六假期,好市多賣場之停車位一位難求,邇來停車場自有先來後到之潛規則,被告一時未察而停入266 號停車場,迨告訴人鳴按喇叭、告知後,理應自知理虧而讓位,詎被告不知理性反應,徒以既得利益者自居,先指派告訴人該停另一停車位,見告訴人不從,進而手持伸長後之甩式警棍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後,再拍照以加重告訴人心理壓力,嗣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仍不知自制,反以似是而非之詞為辯詞,迄至本院辯論終結,被告仍直指告訴人態度非屬和顏悅色,聲稱:如果今天的社會大家如果用兇的、用狠的來處理事情的話,那有何公義可言?等語,知識份子以此舉處理事端,反將停車之小事化為大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難予置信,並審及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始終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2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甩式警棍,係被告所有、供作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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