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㈠、林陳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7
- ㈡、詎林陳宗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
- 二、案經李源春、楊文祥、李美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陳宗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於本院訊問時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0年3月20日執行
- 五、爰審酌被告尚在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
- 六、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所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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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
㈠、林陳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於100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詎林陳宗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於103年5月27日上午6時35分許,經警據報在新竹市華江街103巷底停車場內逮捕林陳宗,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源春、楊文祥、李美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陳宗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於本院訊問時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源春、李彥霖、楊文祥及李美淑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張及現場暨扣案鑰匙照片20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尚在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產,雖坦承犯行,惟竊取財物之行為多次,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所用之物,此為被告坦白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犯罪方式及竊│主文罪名及宣│
│ │ │ │得財物 │告刑、沒收 │
├──┼────┼─────┼──────┼──────┤
│ 1 │103年5月│新竹市華江│以不明方式擊│林陳宗犯竊盜│
│ │27日凌晨│街47巷36號│破李源春所有│罪,累犯,處│
│ │3時32分 │前 │之車牌號碼00│有期徒刑肆月│
│ │許 │ │28-RV號自用 │,如易科罰金│
│ │ │ │小客車右前車│,以新臺幣壹│
│ │ │ │窗(毀損部分│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據告訴),│。 │
│ │ │ │竊取車內價值│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6,000元之 │ │
│ │ │ │行車紀錄器1 │ │
│ │ │ │臺(廠牌TRYW│ │
│ │ │ │IN,型號DTN-│ │
│ │ │ │3DX)得逞後 │ │
│ │ │ │,於逃逸時不│ │
│ │ │ │慎將行車紀錄│ │
│ │ │ │器遺留在現場│ │
├──┼────┼─────┼──────┼──────┤
│ 2 │同日凌晨│新竹市華江│以扣案之自備│林陳宗犯竊盜│
│ │4時30分 │街16巷7號 │鑰匙1支竊取 │罪,累犯,處│
│ │許 │前 │李彥霖所有車│有期徒刑伍月│
│ │ │ │牌號碼KJ5-58│,如易科罰金│
│ │ │ │0號重型機車 │,以新臺幣壹│
│ │ │ │得逞後,供己│仟元折算壹日│
│ │ │ │代步用 │。扣案之鑰匙│
│ │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3 │同日凌晨│新竹市華江│竊取楊文祥所│林陳宗犯竊盜│
│ │5時許 │街57巷4號 │有車牌號碼00│罪,累犯,處│
│ │ │前 │0-LER號重型 │有期徒刑叁月│
│ │ │ │機車前置物箱│,如易科罰金│
│ │ │ │內價值共約18│,以新臺幣壹│
│ │ │ │5元之十字起 │仟元折算壹日│
│ │ │ │子及捲尺各1 │。 │
│ │ │ │支。 │ │
├──┼────┼─────┼──────┼──────┤
│ 4 │同日凌晨│新竹市華江│撿拾現場之石│林陳宗犯竊盜│
│ │5時30分 │街103巷底 │頭擊破永慶貨│罪,累犯,處│
│ │許(起訴│停車場 │運股份有限公│有期徒刑肆月│
│ │書誤載為│ │司所有由李美│,如易科罰金│
│ │6時許) │ │淑使用車牌號│,以新臺幣壹│
│ │ │ │碼999-GD號大│仟元折算壹日│
│ │ │ │貨車右前車窗│。 │
│ │ │ │,竊取車內搖│ │
│ │ │ │控器1個、綠 │ │
│ │ │ │油精1瓶、打 │ │
│ │ │ │火機1個及現 │ │
│ │ │ │金248元,並 │ │
│ │ │ │破壞車內之行│ │
│ │ │ │車紀錄器、衛│ │
│ │ │ │星導航、儀表│ │
│ │ │ │板及車上線路│ │
│ │ │ │(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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