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233,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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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容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容與張德潭(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係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至林楨智之新竹縣新埔鎮○○路0 段000巷0弄00號住處,由張德潭先持該屋附近拾得之木棍撬開該屋之窗戶,再以攀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該屋,嗣張德潭進入該屋後旋將後門開啟讓林子容得以進入該屋,而林子容進入後,張德潭指示林子容著手先將林楨智所有之原木桌上玻璃桌墊移動至旁邊沙發上以便竊取該原木桌,惟該原木桌太重無法搬離且該處係林子容親戚家,林子容遂出於己意中止其加重竊盜之犯意,並向張德潭稱該處是伊親戚家,要求張德潭一同離開,否則會報警等語,張德潭遂與林子容發生爭執,林子容隨即離去,張德潭亦於數分鐘後離去,而未竊得任何物品。

嗣林楨智發現上址遭他人侵入竊盜而報警,始循線在該處原木桌玻璃墊上查得林子容所遺留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德潭於偵訊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林子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其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方法: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德潭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47至48頁、第52至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員警於102年8月21日至被害人林楨智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36張)各1 份(偵字卷第15至25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共同被告張德潭係持木棍撬開鐵窗,使其失去隔絕防閑效用後,再開啟後門讓被告進入,共同侵入住宅後竊盜未遂,是核被告林子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林子容與共同被告張德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

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由其中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林子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共犯張德潭說伊搬不動原木桌,並且說那是伊親戚家,要共犯張德潭離開,共犯張德潭還罵伊,伊跟共犯張德潭說如果不走就要報警,後來伊就往後門走,走的時候還一邊對共犯張德潭說如果不走要報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頁),核與共犯即證人張德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叫林子容搬原木桌時,你們兩人是否有發生爭執?)當時... 我想一下好不好,後稱:當時是我要搬,林子容有在阻止我搬,林子容說那是她親戚家,那個東西很重我也搬不走,當時我也是騎一般的機車」、「(林子容是否阻止你並且與你發生爭執後就一人獨自離開現場?還是有叫你與她一同離開現場?)當時我跟林子容發生爭執時我不理她,她就自己一人走,我還留在屋內,林子容快離開時有說她要報警。

後來我停留一會,在冰箱喝了一瓶礦泉水後我也離開現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2頁),足見被告林子容上開行為確已有效防止其犯罪結果之發生,應認被告林子容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且有效阻止共犯張德潭而防止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涉加重竊盜未遂罪仍屬對個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之犯罪,故不宜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子容正值青壯,本應以己力賺取財物,竟與共犯張德潭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子容尚有理智自行中止其加重竊盜之犯行,並有效防止共犯張德潭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亦與被害人林禎智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8 頁),目前先生即共犯張德潭入監執行,而家中尚有幼子及公婆均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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