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398,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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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沿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83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沿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沿羽與李振誠(即李沂潔之父)二人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係男女朋友之關係。

陳沿羽與李振誠於103年3月17日晚間6時許至10時許,於友人陳瑞基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因陳沿羽欲與李沂潔溝通其與李振誠交往之事,陳沿羽遂隨同李振誠返回李振誠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嗣陳沿羽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明知李沂潔正在該處二樓休息,且得以清楚查悉該處一樓之聲響動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手機撥打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大聲稱:「殺給他死啦…你給她死…把她帶去山頂給人騎啦」(台語)、「你給她押在山頂給眾人騎啦」(台語)等語,以此加害李沂潔身體、人身自由之事恐嚇李沂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沂潔之身體及人身自由安全;

陳沿羽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李沂潔發生拉扯,致李沂潔受有頭部、胸部、腹部、後背、四肢多處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李沂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沂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沿羽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些事情的發生,我印象中沒有這個事情的存在,當天下午我在陳瑞基家,跟李振誠喝酒時,當時現場的人有誰我都記得,我的印象就是停在晚了,我喝多了,我跟陳瑞基說我借你家的沙發睡覺,因為我沒有辦法騎車回家了,然後陳瑞基答應我了,並將鐵門鎖好,拿了薄毯子給我蓋,之後我用桌上的水吃了林政修精神科長期開給我的憂鬱、恐慌症的藥,我的印象就定格在這裡了,再接下我醒來時,就是隔天下午我在我戶籍地自己的房間起來,怎麼回家的我不知道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沿羽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稱:稱:「殺給他死啦…你給她死…把她帶去山頂給人騎啦」(台語)、「你給她押在山頂給眾人騎啦」(台語)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並與告訴人李沂潔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李沂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沂潔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3 年3 月17日約23時30分左右,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被毆打。

陳沿羽下樓就一直叫囂,她恐嚇要叫人把我拉去山上輪姦,要我在新竹市小心一點,後來我爸就把她拉出去,我爸在門口,她就到樓梯口叫囂說:人都來了,怎麼還不下來,我下樓後,她就數落我的身材與臉,我就不回應她,她就衝出門找我爸說:你不要看我們打架嗎?我就打給你看。

然後她就向我衝過來,一開始她拉我的手,我閃掉時她就伸腳踹我肚子,這時圍觀的鄰居就上來拉開我們,然後鄰居要我回家,我轉身要回家時,她就拉我的頭髮,往地上拖行,造成我身體多處挫傷,及頭髮掉落,鄰居看到就把我們在拉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正面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李沂潔於偵訊中亦證稱:陳沿羽先在我家的1 樓內與我父親李振誠爭執,他們吵停一下之後,我以為他們已經離開屋內,但是後來他們又吵起來,陳沿羽說「你女兒很了不起嗎」,陳沿羽電話已經撥出了,對方有人接,陳沿羽說要把我拉去山上輪姦,陳沿羽叫我在新竹市小心一點…後來他們出門又再回來,陳沿羽就在樓梯口叫囂,我在1 、2 樓樓梯間,陳沿羽就開始批評我,從身材到長相,把我跟她女兒比較,我說所以呢,陳沿羽就上去把我拉出門,我們家隔壁是土地公廟,李振誠在廟裡,陳沿羽就開始叫囂「李振誠你不是很想看我們2 人打起來嗎」,當時陳沿羽有放手,所以我有往後退,陳沿羽講完就過來踢我肚子有踢到,有鄰居聽到陳沿羽叫囂後往我們這邊走,鄰居把我們架開,鄰居叫我回家,我一轉身回家,陳沿羽就拉住我頭髮,我就往前跪,我雙膝蓋掛彩,陳沿羽還是不放手,我身上有一些黑青,後來陳沿羽被一堆鄰居拉開要陳沿羽把我頭髮放開,之後我進屋然後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告訴人上揭證述,與證人即在場人陳瑞基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李沂潔坐在陳沿羽身上,陳沿羽拉著李沂潔頭髮,我要他們2 人分開,李沂潔要陳沿羽先把手放開,因為陳沿羽揪她的頭髮,陳沿羽放手他們才能分開,然後就分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

證人即李沂潔之父李振誠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陳沿羽在大聲嚷嚷,我有看到陳沿羽跟李沂潔有在拉扯,陳沿羽應該有拉住李沂潔的頭髮,都拉扯,應該都有吧,我是說在拉扯,我不曉得誰拉誰,兩個人在一起打架,哪知道誰拉誰,我看到她們二人已經在門口,快要到外面來了,我看她們就在拉扯,但因為我喝很多酒,我在旁邊沒有一直注意看,自己又很累,她們拉拉扯扯撞來撞去,我看到她們二人站著在拉扯,倒在地上拉扯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第133 頁反面);

證人吳啟涵於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他們兩人在地上,那時是晚上,因為我聽到大小聲的聲音才出去看到的,他們兩個的聲音我都有聽到,所以我就從土地公廟走出來看,我看到他們兩個人在地上,好像是陳沿羽在上面,李沂潔在下面,我看到有人頭髮被拉住,但我忘記是誰拉誰的頭髮,因為我是那邊的副主委,我不喜歡周遭發生事情,所以我有把他們拉開,我沒有注意看,我知道的是有拉到頭髮,我看到的時候她們兩個人已經在地上滾來滾去,底下的人一定會滾,一定會要站起來,所以有掙扎,但上面的人抓去哪裡我沒有印象,我知道的是不知道誰有抓到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面及反面),大致相符。

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確實有「殺給她死啦」、「你給她死,我會擔,這個女生太過份,白目!白目!沒有啦,把她帶去山頂給人騎啦」、「我哪有酒醉,你給她押在山頂給眾人騎啦!」等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李沂潔之南門綜合醫院103 年3 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所照片6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1至13頁、第14頁、第15頁),是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李沂潔說出「殺給他死啦…你給她死…把她帶去山頂給人騎啦」、「你給她押在山頂給眾人騎啦」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並與告訴人李沂潔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李沂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對於當天發生的事情沒有印象,我是無意識的,因為我喝了很多酒,又吃了精神科方面的藥,我根本也不知道我有去樓上將告訴人拉下來,並且毆打她等語,惟查:⒈證人李振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陳沿羽、陳瑞基的姐姐在陳瑞基家喝酒,後來陳沿羽說要去我家跟我女兒講一些事,我就帶陳沿羽去我家,然後陳沿羽要跟我小孩講一些事,我就開門讓陳沿羽進去,陳沿羽要李沂潔以後可以讓她常去我家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證人李振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陳沿羽有說她要跟李沂潔講一些事情,所以她要跟我回去,我記得她有說要去二樓找我女兒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可徵當天被告之所以隨證人李振誠前往案發處,乃是基於要與告訴人李沂潔溝通一些事情之目的,是以當時被告對於事理之辨識能力尚屬清晰。

次查,自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中,可清楚發現被告當天係先撥打電話與他人,並在電話中表示出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詞,被告於電話撥通後並隨即說出與其對話之人之稱呼「嘉衡」(音譯)(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當時尚可自主撥打手機,並隨即說出與其對話之人的姓名,對話內容亦有條理,其行動與辨識能力均屬尚可;

再者,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有如下之對話內容:一、勘驗檔案名稱:「語音0001.aac」勘驗內容:(摔東西的聲音)被告陳沿羽:什麼啦,是他在摔,不是我在摔喔。

他喔,神 經病啊。

…證人李振誠:你罵我老母我為什麼不能打你?被告陳沿羽:我老母也死了,幹你娘。

證人李振誠:我沒有罵你老母喔。

被告陳沿羽:你給我罵。

我…(註:聽不清楚),幹你娘咧 ,你老母死了,我老母也死了。

證人李振誠:我沒有罵你老母。

被告陳沿羽:你閉嘴啦。

二、勘驗檔案名稱:「語音0002.aac」勘驗內容:被告陳沿羽:你很漂亮嗎?證人李沂潔:到底漂亮多少?年輕又比你漂亮。

被告陳沿羽:我女兒比你更美更辣。

證人李沂潔:所以呢?被告陳沿羽:所以喔,你很肥。

證人李沂潔:那又怎樣?被告陳沿羽:來你出來,出來,過來,這裡。

你爸爸怕我欺 負你嘛,過來過來,去哪裡?過來,過來,過 來,過來,我等你喔。

李振誠你愛看這個齁, 李振誠你喜歡看這個嘛。

(聽到疑似腳步移動 的聲音)證人李沂潔:你幹嘛要打我?被告陳沿羽:不要在那邊求饒。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由上列對話內容可清楚查悉,被告陳沿羽可清楚陳述是證人李振誠在摔東西,並於爭執過程中可有條理的說出「你老母死了,我老母也死了」的對話,其與告訴人李沂潔之對話過程更可清楚顯現出,被告有意識的比較其女兒與告訴人之外貌,亦可清楚說出「你很肥」等描述名詞,並在告訴人表示不要打她時,直接對告訴人稱不要求饒,凡此現象,均在在顯現被告陳沿羽於本案發生時,對於事理之認知與辨認能力均尚屬清晰,其語言表達及行為能力亦屬充足。

復查,證人陳瑞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3 人一起走到土地公廟,陳沿羽就在土地公廟裡面擲茭,陳沿羽在擲姻緣的茭,這是陳沿羽跟李振誠的事情,因為我有聽到陳沿羽有說請土地公作主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正面及反面),可見當時被告仍可有意識的向神明許願及擲茭,此外證人李振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回去的路上,陳沿羽還可以自己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證人吳啟涵於審理時證稱:那時陳沿羽沒有爛醉如泥,不能自己走路,需要別人來扶的情況,應該還可以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證被告於案發時尚可自由行走移動,並非陷入爛醉如泥而喪失意識的狀態。

綜上所述,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意識尚屬清楚,尚可清楚辨識外界事物,亦可有條理的與他人對話,且可自主行走移動,是其辨識違法之能力並未降低,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療)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推測陳員當時有飲酒,但意識仍清醒,口語表達與意見表示很清楚,錄音中沒有聽到脫離現實、文不對題、或不符合情境之言語。

推測陳員酒醉程度應不至於完全失憶,也許仍有片段的記憶,其涉案時表現出足夠程度意識及辨識事務的能力。

結論:陳員涉案時,辨識違法能力沒有下降,情緒控制與行為控制受酒精影響有部分下降,但未達顯著的程度等節,亦有桃療105 年9 月30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167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01頁),從而被告辯稱其無意識等語,尚難堪採。

⒉至被告辯稱其因服用藥物關係,於案發時沒有意識等語。

然查:被告先於偵查中稱:我是事先吃藥,我是當天17日晚上6 點多,我跟李振誠說我昨天晚上沒有吃藥,我說我要吃藥跟喝酒好好睡個覺休息,然後我就吃藥跟喝酒,然後我就不知道了,我的印象就是停留在我在陳瑞基沙發上躺著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邊吃晚餐邊喝酒,喝到10點多,差不多11點,酒喝完之後,我就要在陳瑞基家的沙發上睡覺,因為頭就很暈,每天要吃的藥是紅的兩顆、膠囊一顆、黃色的三顆、白色的一顆,膠囊是中午吃,其餘是晚上睡覺前吃,當天是在陳瑞基家沙發那邊,我喝啤酒喝完,我跟陳瑞基確認完可以在這邊睡覺後,我就吃藥了,我在李振誠的朋友陳瑞基家中,表示我無法開車回中山路的家,所以借他的客廳睡一夜,陳瑞基也答應了,並將鐵門鎖好,拿了薄毯子給我蓋,之後我用桌上的水吃了林正修精神科長期開給我的憂鬱、恐慌症的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61頁),可見被告本身對於何時服藥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

次查,被告自陳其每日用藥方式為中午吃膠囊,其餘藥物則睡前服用,而證人李振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陳沿羽是正要睡覺的時候吃藥,白天我沒有看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可見被告之服用藥物習慣乃睡前服藥無疑;

再由被告歷次陳述,及證人陳瑞基於偵查中稱:然後因為陳沿羽醉了,我本來要送陳沿羽回家,我幫陳沿羽找鞋子,到我家門口,警察才到場,陳沿羽本來要在我家睡覺,睡在沙發上,李振誠又到我家敲門要我跟他一起開車送陳沿羽回家,我不知道陳沿羽家在哪裡,李振誠叫我跟他一起,我開車送陳沿羽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證人李振誠於審理中經審判長詢以:妳是否去找陳瑞基,然後開車載陳沿羽回家時,回答稱:應該是發生事情了,被告在陳瑞基家那邊,我又怕陳瑞基家有事,所以我麻煩陳瑞基幫忙把被告送回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證人吳啟涵於審理時經被告詢以:你說這中間陳瑞基有帶我跟李振誠離開,是我跟李沂潔打完價以後,陳瑞基才送我們回家嗎?答稱:對,那是之後的事,因為不要讓被告在陳瑞基家,所以才說帶走她,免得之後又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總此可知,被告陳沿羽習慣上服用藥物之時間為睡覺前,而當天晚上被告陳沿羽係與告訴人李沂潔發生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與傷害犯行後,經由證人陳瑞基之協助,返回陳瑞基住處,並徵得陳瑞基之同意後,計畫在陳瑞基住處的沙發上休息,後因證人李振誠覺得不妥,方會同證人吳啟涵至證人陳瑞基住處敲門,請證人陳瑞基開車協同被告及李振誠返回被告家中,是以被告實際上服用藥物之時間,應為本案犯行發生後,被告與陳瑞基返回陳瑞基住處,準備於該處沙發上睡覺之時,被告於案發時之意識並未受到藥物之影響,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藥物之緣故,已陷入無意識狀態等語,亦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李沂潔發生恐嚇及傷害之犯行時,尚可自行走路移動,明確知悉對話之對象,且其表達能力仍十分清楚,又案發時被告尚未服用精神科藥物,係本件衝突結束後,返回陳瑞基家後方服用,是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受到藥物之影響,總此,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其辨識違法能力亦無下降,被告辯稱其業已酒醉,且有服用藥物,沒有意識及記憶等語,均屬卸責之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以臻明確,被告恐嚇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李沂潔稱:「殺給他死啦…你給她死…把她帶去山頂給人騎啦」(台語)、「你給她押在山頂給眾人騎啦」(台語)等語,顯以加害告訴人李沂潔身體、人身自由之事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沂潔為恐嚇,足使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李沂潔之身體、人身自由安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恐嚇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陳沿羽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李振誠感情不順利,既不思先與告訴人李沂潔理性對話以解決問題,復不圖克制情緒,竟於酒後無故口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並出手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多年,仍持續接受精神科醫生治療中之身體狀況,暨其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子作業員,喪偶多年,目前與小女兒同住,無固定工作,偶爾在卡拉OK打工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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