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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情節非輕,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12日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101 年11月30日確定,於102 年4 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竟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96號
被 告 許坤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福前有 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紀錄,第2次於民國100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97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規定,而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確定,於 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6月23日17時許起,在新竹市南寮某工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此,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返回其新竹市○區○○路000號 4樓之7住處。
嗣於同日19時 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攔查,發現許坤福面色紅潤、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現場測得許坤福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許坤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廖裕宏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許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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