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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充「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測得吐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智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第5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8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75號
被 告 李智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信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387號判決處拘役4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交易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後1次有期徒刑於民國92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所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金城一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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