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劉嘉文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3 頁)、警員吳文緯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4 頁)、證人陳佳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偵字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馬德里經典旅館」飲用啤酒6 瓶後,駕車欲前往公司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已因此擦撞證人陳佳宏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輛右後保險桿及車身損壞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陳佳宏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 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惡性非輕;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8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且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31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期間,被告竟於103 年5 月29日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15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偵續字卷第9 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且犯後未有悔改之意;
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72號
被 告 黃耀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東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馬德里經典旅館」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下午5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0號前,先擦撞停放於路旁陳佳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未有人受傷),繼續往前行駛,於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與牛埔南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卷附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