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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9時許起」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第3行「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晚上騎乘車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8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
被 告 張韋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彥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9時許起,在新竹市東大路2段樹林頭夜市飲酒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酒而降低,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大路與鐵道路口前,因逆向行駛且闖越紅燈而遭警方攔查,發現張韋彥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2時37分許,現場測得張韋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韋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月22日第E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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