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1050,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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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坤明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21時30分許至23時許,在新竹市明湖路與客雅大道附近之草湖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坤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江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民意共識,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之一般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前於102 年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詎其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行為實值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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