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1065,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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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烘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3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68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前段:「…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 年7 月5 日15時許,…」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梁烘達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7533號卷第7 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以及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酒後駕車。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梁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其竟不知警惕,於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梁烘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烘達前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紀錄,第3次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思悔改,於 103年7月5日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此,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公路北向 94公里處前,因駕車不穩遭警方攔查,並現場測得梁烘達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烘達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103年7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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