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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國華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竹光路上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民意共識,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之一般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小工、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2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本次酒後騎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然被告所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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