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范金水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8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於98年3月9日確定,嗣於98年7月6日分期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范金水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103年6月13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000 號「阿督的店」內飲用摻水之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登記在鍾富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11樓之3之居所。
嗣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與和平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方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晚上10時8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金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7至7-1、19至20)。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頁8)。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頁6、10、11、12)。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范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范金水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