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1088,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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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補充、更正為「... 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0號裁定減為拘役12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正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間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數值超過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再度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308號
被 告 江正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減為拘役12日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食品路某路邊攤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少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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