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1089,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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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2月21日確定,於100年4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之刑事前案紀錄,並曾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給予緩刑3年宣告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5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45號
被 告 鍾文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號
居新竹縣芎林鄉○○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浩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日下午6時許起,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雖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離。
嗣途經新竹市慈雲路經國橋南段前,為警欄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0時5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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