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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復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第4度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25毫克,暨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04號
被 告 陳盈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彰曾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但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7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中山路「天公」壇旁檳榔攤內飲用啤酒1罐後,經至檳榔攤旁某工地工作,迨於同日下午5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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