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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本案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邱冠糧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7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二街旁工地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32 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北向79 公里處,而為警攔檢查獲,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3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2年9月8日至94年9月7日),卻仍不知警惕,猶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至高速公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785號
被 告 邱冠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糧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7 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二街旁工地飲用啤酒2 瓶與高粱酒2杯,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道0 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糧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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