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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盛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且為導正被告偏差觀念,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5,000 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307號
被 告 張盛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騰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3年6月27日10時許,在新竹市東山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張盛騰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食品路與東山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發現其臉部泛紅,乃將張盛騰攔下稽查,復經員警發現張盛騰身上酒氣濃厚,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盛騰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盛騰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27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王道遠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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