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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16號、第7559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李政鵬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先於103年7月4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1瓶;
復於103年7月5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田美三街之某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田美三街與光華南街18巷路口,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等情;
㈡又於103年7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田美三街之某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瓶及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府後街路口,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6毫克等情,上開2次犯行,業經被告均坦承不諱。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再度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54毫克、1.86,均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車上路,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鐵工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516號
103年度偵字第7559號
被 告 李政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號6樓
之9
居新竹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鵬前於民國96年6月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確定;
復於100年5月2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㈠先於103年7月4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1瓶;
復於103年7月5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田美三街之某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田美三街與光華南街18巷路口,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
㈡於103年7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田美三街之某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瓶及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府後街路口,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政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 影本、行照影本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政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復於本件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不及2日又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酒測值均達1.54毫克以上,顯已陷於泥醉狀態,對用路人危害甚鉅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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