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應補充為「... 飲用罐裝啤酒8 瓶後,... 」、第7 行應更正為「... 迨於同日19時許,... 」、第9 行應補充為「... ,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對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仁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87號
被 告 張仁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俊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7日1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農校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9時21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9公里(新竹縣關西鎮),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張仁俊身上有明顯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