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1138,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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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峰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3 日,以92年度偵字第28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係在居所飲用保力達2 杯後,騎車欲追回女友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2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74號
被 告 林峰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前,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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