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1140,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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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燕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6月24日21時至23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台灣啤酒600C.C瓶裝約 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7樓居處後,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之友人住處,迨於翌(25日)凌晨 1時50分許,自該友人住處駕駛該車返回其上開新北市居處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途經新竹縣芎林鄉○道 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稽查勤務時,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之情形,而於同日 2時16分許,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18頁)。

㈡、被告於103年 6月25日2時1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42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駛之前科素行,然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小康,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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