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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錦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錦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鄧錦錩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8 月2 日22時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雖即就寢,然至翌(3 )日10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為HSY-061 之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鄧錦錩酒味濃厚,遂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9毫克等情,上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車上路,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推拿師為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34號
被 告 鄧錦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錦錩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3年8月2日22時許,在新竹市○○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翌(3)日1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為HSY-061之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鄧錦錩酒味濃厚,遂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59MG/L,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錦錩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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