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174,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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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明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楊淑媛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件被告行為時並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8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頁),是被告駕車上路,乃無駕駛執照駕車。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三、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如上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賀華亮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欲閃避前方車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撞上告訴人楊淑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4頁),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3 至4 頁),其既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2頁)。

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成立和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表:
┌───────────────────────────┐
│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8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於103 年3 月5 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第1 項履行,即│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當庭交付5 萬元│
│予原告收受無訛,其餘5 萬元自民國103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
│20日前給付原告1,5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超過3 │
│個月未給付,未清償的餘額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626號
被 告 溫明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明德於民國102年4月4 日22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6003-N3 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67 號前,欲閃避前方車輛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楊淑媛駕駛車牌號碼為JG-3679 之自用小客車,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楊淑媛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雙方發生擦撞後,楊淑媛車尾再遭簡聖展(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淑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簡聖展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五)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溫明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核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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