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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3 年4 月15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行括號中關於「…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行括號中關於「…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之部分,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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