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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為「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1 瓶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木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騎駛輕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04號
被 告 徐木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木奎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月24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市竹文街與竹光路口之工地飲用酒類,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離,嗣抵達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向員警諮詢前次所犯案件相關事宜後,欲再騎乘上開機車駛離時,即經警攔查,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木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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