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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宏
洪昇邦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宏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昇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洪昇邦於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被告洪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林昌宏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洪昇邦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洪昇邦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3606號偵查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昌宏本次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而被告洪昇邦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貿然自路旁停車處駛入車道並迴轉而與告訴人林昌宏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失情節,並造成告訴人林昌宏受傷害之程度,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告林昌宏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洪昇邦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以及被告林昌宏、洪昇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林昌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昇邦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宏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101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1日4時許,在新竹市光華一街某PUB內飲用蘇格登威士忌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4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於同日4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適洪昇邦駕駛原本停放在該路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步欲進入車道並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之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路旁停車處駛入車道並遽行迴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昌宏受有髖臼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腫、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昌宏送醫救治,於同日5時38分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昌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宏、洪昇邦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洪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林昌宏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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