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626,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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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為「黃俊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前揭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第13行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1毫克,未達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就其因駕車前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致其於駕駛車輛時不勝酒力而撞及陳雅雯所騎乘之重機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2頁),且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天候及視線均良好,路況順暢,無障礙物,被告以約時速50公里之正常車速行駛,在無其他車輛擦撞下,竟逆向撞及陳雅雯所騎乘之重機車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外,復據證人陳雅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足稽,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

被告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23至23頁反面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是核被告黃俊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又於駕駛途中碰撞陳雅雯所騎駛之重型機車而肇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21號
被 告 黃俊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峯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陳雅雯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對黃俊峯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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