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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ANGPHAK PIYAWAN (王雅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ANGPHAK PIYAW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WIANGPHAK PIYAWAN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8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餐廳飲用啤酒約2至3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 5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 4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WIANGPHAK PIYAW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㈡、被告於103年5月11日22時4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29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WIANGPHAK PIY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駕駛交通工具,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來臺依親,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為憑(偵卷第18頁),其乃合法入境居留於臺灣地區,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所犯非重罪,酌以犯罪情節、性質等情,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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