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835,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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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純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范純淋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24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年 1月18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上鮮饗大酒樓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及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上址,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其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台大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晴天,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鄭筠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筠樺所駕駛之車輛往前追撞前方由王國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2598-JU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使鄭筠樺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及食指輕微擦傷、右小腿瘀傷(約1.5公分乘1.5公分)之傷害(范純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筠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314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 11時9分許,在東元綜合醫院抽血檢測後,測得范純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203毫克,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鄭筠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范純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證人鄭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國安於警詢之證述,並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范純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附卷足憑,是被告經檢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范存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 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 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醉態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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