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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後段、第5 行前段:「…。
詎其不思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註銷在案,於103 年6 月7 日12時許起,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1 杯後,…」、第7 行後段、第8 行前段:「…,竟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昆陽無照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 份在卷足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11頁),而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11 月 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林昆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750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撤緩字第5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80號
被 告 林昆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陽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紀錄,第2次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於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不思悔改,於103年6月7日12時許起,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用酒類而降低,竟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新竹市某處。
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華東街與田美二街口前,因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發現林昆陽散發酒味,而現場測得林昆陽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103年6月7日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昆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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