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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陳友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103年4月10日晚間某時…」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友立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54.82mg/dL ,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檢驗單1份在卷足佐(見103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第10頁),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狀態(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肇事之情形,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陳友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次一時失慮,竟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在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54.82mg/dL ,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84號
被 告 陳友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291巷58之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立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晚,自該處駕駛電動代步車上路,嗣於同晚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張志鴻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4.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友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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