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876,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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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瀅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瀅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假日酒店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4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民富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竹市民富街與城北街口,因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情形,為警攔查,旋於同日4時57分許,…」應予更正、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承辦警員鄒彥正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賴瀅羽騎乘輕型機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5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第9 頁),而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賴瀅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642號
被 告 賴瀅羽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瀅羽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假日酒店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民富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竹市民富街與城北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瀅羽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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