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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家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嚴家驥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某工地飲用3 杯啤酒、2 杯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嚴家驥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時,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0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 份在卷足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6508號卷第8 頁),而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 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嚴家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508號
被 告 嚴家驥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家驥於民國103年 6月5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國道 3號公路北向79公里關西交流道(位在新竹縣關西鎮)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家驥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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