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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第11行前段,「…經國路2 段101 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方攔查,…」,應更正為,「…經國路2 段180 號前,因行車不穩,在同路2 段101 號前遭警方攔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陳永川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許起,在新竹市城北街某工地飲酒,飲至同日上午10時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前往新竹市東大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在同路段101 號前遭警方攔查,發現陳永川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車上路,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26號
被 告 陳永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川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紀錄,第2次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97年12月 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不思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上午 9時許起,在新竹市城北街某工地飲酒,飲至同日上午10時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此,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新竹市東大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方攔查,發現陳永川散發酒味,而現場測得陳永川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永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蔡仁偉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單各 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陳永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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