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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建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11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並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嗣於 101年11月28日緩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6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之友人家中飲用約 6罐罐裝碑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翌日(即103年6月11日)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武陵路與鐵道路口前,不慎與溫曾秋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溫曾秋燕因此受有臉部、腹部受傷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溫曾秋燕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2時25分許,現場測得葉建廷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㈡、證人溫曾秋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被告於103年6月11日12時2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16張在卷足按(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9頁至第36頁)。
㈣、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62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葉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後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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