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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征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征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金征台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8月29日11時至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八路某工地內與友人共同飲用保力達 2瓶及啤酒約12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中壢住處。
嗣於同日18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鎮○道0號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金征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8174號偵卷第 4頁背面、第19頁)。
㈡、被告於102年 8月29日18時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8174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2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金征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有正當職業,且本次酒後駕駛之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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