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959,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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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6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44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15分…」、第9 行前段:「…對吳榮裕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14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吳榮裕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有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以及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酒後駕車。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吳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即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罰金新臺幣3 萬5 仟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其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267號
被 告 吳榮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2時15分,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縣芎林鄉○○街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途經新竹縣芎林鄉○○路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劉元慈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吳榮裕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裕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證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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