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963,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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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浚平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民生路「名冠」檳榔攤處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欲返回新竹市民族路租屋處。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中央路與民生路交岔口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而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浚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浚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民意共識,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之一般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行為實值責難。

又本案原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附條件之應履行事項,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顯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足認悔意不足;

惟念其初犯且坦承犯行,又本次酒醉駕車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緩起訴處分金未能如期繳納,係因家裡有急需,所以將錢拿回家用,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向上,並期自新。

然被告所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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