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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7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62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前段:「…無駕駛執照不得上路,且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金龍酒後無照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6478號卷第7 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有新竹縣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以及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酒後駕車。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其竟不知警惕,於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478號
被 告 陳金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
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62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復於98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7日1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復於同日2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嫌,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亦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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