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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彭昌能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光復路某麥當勞速食餐廳外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經國路與光華街路口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嫌,遂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對彭昌能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22號
被 告 彭昌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橫山鄉○○街○段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昌能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3年6月11日夜間8時許起至同日夜間9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光復路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外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經國路與光華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對彭昌能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昌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昌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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