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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訓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約300cc金門高粱酒」、證據欄一㈠刪除「及本署偵查中」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家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本次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52號
被 告 彭家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訓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3年5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大路「阿莎力海鮮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先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7住處小憩,俟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天府路與西濱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家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試值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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