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998,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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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陳正東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4時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飲用啤酒6瓶,於同日晚間9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車返家,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74號
被 告 陳正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0鄰○道○路○段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東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2年4月26日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4時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飲用啤酒6瓶,於同日晚間9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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