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北簡,318,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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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YANAN N
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YANAN NINO TEJADA (中譯名:尼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CAYNAN NINO TEJADA」之記載,應更正為「CAY 『A 』NAN NINO TEJADA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CAYANAN NINO TEJADA (中譯名:尼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1、主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BADAGUAS EMMANUEL RUADC (中譯名伊曼)雖為同事關係,然未有往來,其僅因酒後細故即持球棒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口之傷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至被告犯前揭傷害罪所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前揭球棒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CAYNAN NINO TEJADA(尼莫,菲律賓國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
居留證號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YNAN NINO TEJADA(尼莫)與BADAGUAS EMMANUEL RUADC(伊曼,菲律賓國籍)均為長宏人力仲介公司之員工,2人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號房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CAYNAN NINO TEJADA(尼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1支毆打BADAGUASEMMANUEL RUADC(伊曼)之頭部,致BADAGUAS EMMANUELRUADC(伊曼)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BADAGUAS EMMANUEL RUADC(伊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CAYNAN NINO TEJADA(尼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BADAGUAS EMMANUEL RUADC(伊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
(三)證人奎爾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CAYNAN NINO TEJADA(尼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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