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廖育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3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
-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 (四)查獲時間:103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
-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 (一)被移送人廖育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103年度竹秩字
- (二)查獲扣案之開山刀1把。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 (四)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1份(見本院103年度
- (五)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103年度竹秩字第10號卷第17頁)。
- (六)承辦警員林鈺衝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103年度竹
- 三、經查:
-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 (二)本件被移送人廖育偉於案發時、地為警臨檢盤查時,在其
- 四、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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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竹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廖育偉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9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育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育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查獲時間:103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廖育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103 年度竹秩字第10號卷第4至5頁)。
(二)查獲扣案之開山刀1 把。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103年度竹秩字第10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1份(見本院103年度竹秩字第10號卷第19至21頁),其鑑驗內容為:本件所查扣刀械之刀刃長32公分(小於35公分),刀柄長14公分(小於15公分),刀全長46公分,刀刃自刀尖起至30公分處單面開鋒,該刀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要件不符,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是本件扣案開山刀1 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依該刀械之長度、質地及鋒利程度,仍具有殺傷力。
(五)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103年度竹秩字第10號卷第17頁)。
(六)承辦警員林鈺衝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103年度竹秩字第10號卷第3 頁)。
三、經查: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
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器械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器械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又本條項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移送人廖育偉於案發時、地為警臨檢盤查時,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墊上扣得開山刀1 把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竹秩字第10號卷第4頁背面),其雖辯稱係因忘記將該開山刀拿下車云云,然查系爭開山刀乃為警於目視可及之被移送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墊上扣得,此有承辦警員林鈺衝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103年度竹秩字第10號卷第3 頁)、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103年度竹秩字第10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開山刀刀刃長32公分,刀柄長14公分,刀全長46公分等情,復為前述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所載明(見本院103 年度竹秩字第10號卷第19至21頁),足見屬顯而易見之物,被移送人對此顯亦知之甚明,自難諉以不知或遺忘,而被移送人於查獲當日,駕駛副駕駛座墊上置有具殺傷力器械之開山刀1 把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參諸前開說明,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已處於被移送人立即可控制之範圍內,其於案發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開山刀1 把之行為,已至為明灼。
本院審酌扣案開山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生命,殺傷力甚高,且非為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器械,另被移送人於本件查獲時未滿20歲,恐尚須仰賴家庭支撐經濟條件及供給生活,該開山刀顯非被移送人職業所需而持有及攜帶,矧被移送人竟於深夜時分,任意駕駛副駕駛座墊上置有開山刀1 把之自小客車外出,形同隨身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核與其年齡、身分及地位等節均迥不相合,佐以本件查獲地點為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乃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開山刀而對於一般民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見被移送人攜帶該具殺傷力器械之開山刀1 把並無正當理由。
據此,核被移送人廖育偉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四、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 把,屬被移送人廖育偉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廖育偉於警詢時供承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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