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邱彥彰,經查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記錄,於
- (一)時間:民國103年7月4日凌晨1時11分許。
- (二)地點:新竹市○○路0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而有危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 (一)被移送人邱彥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至5頁含
- (二)查獲之玩具槍1把及查獲照片4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
- 三、被移送人邱彥彰雖坦認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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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竹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彥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彥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彥彰,經查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記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11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000 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邱彥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含背面)。
(二)查獲之玩具槍1 把及查獲照片4 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6 至8 、10頁)。
三、被移送人邱彥彰雖坦認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惟辯稱:不知道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之規定云云。
經查: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
是被移送人邱彥彰以前詞置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觀之該扣案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常人本即不易辨認,堪認上開扣案玩具槍外觀上已得使人容易誤認為真槍,客觀上亦有危害安全之虞。
核被送移人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之玩具槍1 支被移送人邱彥彰所有,且係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邱彥彰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 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 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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